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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不能仅约定试用期

发布时间:2012年2月12日 浏览:1404 次
俞某于2011年10月9日进入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是约定试用期5个月,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销售提成。12月初,公司给俞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12月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俞某入职以来销售业绩很差,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俞某认为公司就是在利用自己,但又感到无法维权。

  实际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试用期则是选择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用人单位一般都会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以便通过试用期考察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但是,试用期不可以随便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某公司与俞某约定的试用期5个月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俞某可以提出下列主张之一:

  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剩余3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二是请求支付1600元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俞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半个月工资800元,2倍即为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