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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2年2月10日 浏览:1719 次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不同。(1)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是一方因过错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因而它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它应当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2)因夫妻间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法上的规定;而因离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婚姻法上的特殊规定,尽管其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得请求赔偿。[1]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可以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
       
(一)须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的存在
       
判断违法性的标准就是看是否违反法律规范。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列举规定,不能对此范围进行扩大化解释。因此,对于这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通奸、嫖娼、赌博、吸毒等,不管造成了何种后果,都不会引起离婚损害赔偿。
       
(二)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有过错
       
它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婚姻破裂,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民法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2]
       
(三)须有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损害后果
       
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要求必须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如果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并没有离婚;或者双方虽然离婚,但并没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双方虽然离婚,配偶一方也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二者并没有因果关系,都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它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的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它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形式。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又称婚外同居、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又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行为。近几年来,出现了“包二奶”现象,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法律必须予以严惩。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与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有一定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临时短暂性的共居一处。至于是否构成了同居关系,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由承办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三)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应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3)家庭成员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纠纷应被排除在外。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离婚损害赔偿行使请求权的主体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合法配偶。
       
(二)离婚损害赔偿必须由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向有过错一方提出。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是指无过错方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物质上的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失,但不包括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等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全部赔偿的所赔额只能是合理的损失,对于受害人借故增加开支,扩大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3]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离婚精神损害无需请求权人举证证明,只要加害人有重大过错行为并且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原因,法律即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因此,离婚精神损害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而不是“需证明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以下六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
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六因素”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仅指明了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参照的因素,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主要还是依靠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
        五、离婚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对离婚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作了规定。具体可归纳如下:(1)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4)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起诉;(5)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不成时,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6)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在一年内提出,对于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离婚后又反悔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作为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出现的。它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婚姻制度,能够为婚姻中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对过错方也有惩罚和教育作用。但由于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尚缺少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难免有所不足,尚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