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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新问题

发布时间:2012年2月8日 浏览:1644 次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法律 规定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其不仅仅修订了法定刑,还修订了罪状。即将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之规定,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起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盗窃罪的类型,从两种增加了四种,这一方面加大了对诸如扒窃、入户盗窃等行为的处罚,另一方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新问题。

                    一、如何理解盗窃罪的对象

       按照张明楷的观点,“凡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或者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都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只有既无经济价值也务使用价值的物品,才不是盗窃罪的对象。其中的所谓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主要是指所有者和占有者经常使用的物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住宅钥匙等),或者虽然不是经常使用但对所有者或者占有者具有客观作用和精神意义(感情)的物品,或者说是能够满足所有者、占有者精神需求的物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值得保存的书信)。。。。。。,但是如果行为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就不应当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如他人口袋中的餐巾纸,价值低廉的手帕,作废的车票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也不能认为凡是他人住宅内的物品,都是盗窃罪的对象,比如,他人住宅内低廉的书籍、牙膏、牙刷等。”[1]

    张明楷教授较好的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很好的研究并给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给出了一个较为恰当的定义。但是司法实践千差万别,古人说:“法有限,而情无穷”,意思是说,法律是有限的,但是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无法一一列举,笔者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一一说明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的第一种类型,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笔者称之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罪”,此种类型的犯罪对象,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盗窃财物的价值,应该是是物品的交换价值。根据经济学理论,任何商品都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商品是两种价值的统一。使用价值就是物品的使用价值和效用,即物品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交换价值是一种使用价值同另一种交换价值相交换的量的比例关系,商品的使用价值与价值是统一的,价值的存在,要以使用价值的存在为前提,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能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对象的价值如何,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比如,情形一:某甲窜至某乙的办公室盗窃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情形二:内有现金5000元和身份证一个;情形三:无现金,内有身份证一个;情形四:无现金、无身份证,内有看过的杂志一本。在情形一和情形二中,5000元和身份证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情形三中,身份证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情形四种,看过的杂志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所以,身份证是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案件而异。

    另外,如何衡量犯罪对象的价值,对于货币或者汽车、摩托车等物品确定盗窃物品的价值相对容易,对于被害人个性化的物品,比如身份证、驾驶证等,如何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笔者认为应该是被害人办理该证件交付给政府机关的费用。对于那些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如何确定价值则成为难题。比如:被害人某乙早年丧母,其珍藏一张其母亲的照片,如果这张照片被盗,如何确定照片的价值?这张照片对某甲来说,可能没有任何价值,对某乙来说意义非常重大,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民法上,某乙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照片的价值能否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肯定存在巨大的争议。

    盗窃罪的第二种类型,即入户盗窃。即进入他人的住宅内盗窃,入户盗窃不要求数额大小,理论上入户盗窃一分钱也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入户盗窃有两个行为,一个是入户的行为,也就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一个是盗窃行为,两者是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假设某甲不是窜至办公室,而是某乙的住宅内,那么上述5000元、身份证和杂志都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第二种类型,即多次盗窃,刑法修订之前,所谓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三次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现在入户盗窃和扒窃独立出来,现在的多次盗窃,应该是指一年内三次以上盗窃的。假设某甲一年内盗窃先后盗窃两次他人的身份证,其中的身份证不是犯罪对象,某甲一年内先后三次盗窃他人的身份证,那么身份证就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根据法律规定,理论上,扒窃是行为犯,无数额大小的区分,盗窃一分钱也是犯罪。假设某甲在公交车上扒窃,扒窃一个身份证,那么身份证就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携带凶器盗窃的。假设某甲携带一把折叠刀到某乙的办公室内盗窃,身份证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一样不要求有数额的限制,理论上,携带凶器盗窃价值一元钱的东西也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的行为方式

    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类型的犯罪,这是盗窃罪和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重大区别。所谓“转移占有”,是指原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一般是合法占有,置于犯罪人的占有之下。而侵占罪的特征是“合法占有,非法侵占”,侵占罪的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合法占有犯罪对象,然后将已经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他人占有”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比如,某甲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某乙知道该笔记本电脑是某甲盗窃所得,某日,某乙潜入到某甲家中,将某甲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我们不能说该笔记本电脑是某甲盗窃所得,某乙就不构成犯罪,某乙一样构成盗窃罪。但是,盗窃他人盗窃自己本人的物品不应构成盗窃罪。比如,某甲盗窃某乙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某乙获悉电脑被某甲盗走并放在自己家中,某日,某乙潜入某甲家中,就笔记本电脑偷了回来,对于某乙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说,也是一种盗窃行为,但是因为他盗窃的物品是自己所有的物品,就不应构成犯罪。“他人占有”不要求他人所有。某甲受托保管某乙的汽车一部,某日,某丙潜入某甲的车库中,将某甲保管的某乙的财产盗走,对此,某丙构成盗窃罪。同时,自己委托给他人保管的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者自己的财产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扣押后,将自己的财产偷回来,也构成盗窃罪。比如,某甲受托保管某乙的汽车一部,某日,某乙将某甲保管汽车偷回,对于某乙的行为,其虽然是盗窃的自己所有的物品,但是也构成盗窃罪,因为,某乙如果向某甲所要自己的财产,因为财产被盗,某甲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从后果来说,某乙盗窃自己的财产和盗窃他人的财产无异。盗窃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自己的财产也同样构成盗窃罪。他人占有不要求他人有意识占有。比如,某日,某甲潜入到某公园,盗窃游客为了祈福消灾扔进水池中的硬币,对于其中的硬币,公园可能不知道有硬币,或者不知道有多少硬币,但是公园享有硬币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因为,当游客将硬币扔进水池的那一刻,游客已经硬币的所有权抛弃,硬币置于公园的管理控制应当归公园所有或者占有。因此,某甲盗窃其中的硬币数额较大,应当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所有行为方式都应当符合“转移占有”这一特征。

    (一)     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三次以上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的盗窃。其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必须是一年内。最高人民法院《盗窃案件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根据该规定,在刑法修正以前,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为“多次盗窃”。刑法修正以后,将入户盗窃和扒窃规定为盗窃罪单独的行为模式,那么多次盗窃就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以及盗窃数额较大的规定,原先的司法解释中与新的刑法规定相冲突的部分就自然失去了效力,对于与新法规定中不相冲突的部分,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法制定后,原有的司法解释与新法相冲突的部分,当然失去效力,与新法不冲突的解释继续有效。因此,原先的“多次盗窃”中的限定语“一年内”,与新法不冲突,应当继续有效。从法理上来说,如果没有这样的限定语,将会带来极大的不公平。比如,某甲十年前盗窃一次,六年前盗窃一次,三年前盗窃一次,从违反治安管理的角度,已经过了追溯时效,对其再进行处罚极不公平。

    其次,必须达到三次以上。如何界定“次”?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指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上述规定,笔者拟以形象化的语言进行分别表述:“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是指下述情况,比如某甲在大街上寻找抢劫目标,发现A、B、C三人在路口聊天,于是对三人进行实施抢劫,分别抢得三人手机三部。或者,某日,某甲在某路口等待目标的出现,这时走过来三个小伙,他们边说边聊,于是某甲对三个小伙实施抢劫。这就叫一次抢劫。“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比如,某日某甲来到某广场,先对坐在广场一侧的谈恋爱的男女实施抢劫,抢劫一部手机,实施完毕后,又对另一对谈恋爱的男女实施抢劫;或者在某一路口抢劫三名小伙后,三五分钟后,又走过来一对谈恋爱的男女,于是某甲有对这对谈恋爱的男女实施抢劫。“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比如,某甲窜至某单元楼,先入户抢劫某甲,完毕后,又抢劫某乙,然后再抢劫某丙。这些都是一次犯罪。诚然,司法解释对抢劫罪“多次”采取了限缩性的解释方法。按照张明楷的观点,“这一解释明显对多次抢劫持限制态度,值得肯定。因为多次抢劫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其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如果不作限制解释,就明显导致刑罚畸重。但是,对于多次盗窃,却不能做出如此限制的解释。因为刑法原则上将盗窃罪的成立限定为数额较大的情形时,明显过于缩小了刑罚处罚范围。反过来说,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既然如此,对多次盗窃就不能再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笔者拟以以下几种情况,对“多次盗窃”进行说明:1.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的盗窃,为一次盗窃。比如,某日,某甲将自行车停在路边,不久某乙从自行车附近路过,遂起歹意,将自行车盗走,此为一次盗窃。有时候嫌疑人盗窃的物品是不容易装卸或者携带的物品,于是采取“蚂蚁搬家”方法盗窃,也为一次盗窃。比如,某甲将自己收获的玉米堆积到路边晾晒,某日,某乙拿着布袋盗窃玉米,因为某乙只能一次盗窃一代,某乙盗窃一袋后返回,又盗窃了一袋,某乙采取这种方法一晚上盗窃了四趟,这种行为状态,理论上叫“接续犯”,应为一次犯罪。2.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多个被害人的盗窃。比如,某日某甲等三人到一商店买东西,将自行车停在店外,某乙看有机可乘,于是同时将这三辆自行车盗走,这也是一次犯罪。2.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针对同一被害人的盗窃,是多次盗窃。比如,某甲前天到某乙的商店盗窃自行车一辆,昨天到某乙的商店盗窃手机一部,今天又到某乙的商店盗窃自行车一辆。这属于多次盗窃。3.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针对不同被害人的盗窃,或者在某地连续盗窃,属于多次盗窃。比如,前日,某甲在某一路口发现一自行车并盗窃之;昨日,某甲又行至该路口,又盗窃之;近日,某甲再次行至该路口,又发现一自行车并盗窃之;或者,某甲在某商场外发现很多自行车,于是,先盗窃A的自行车后,接着又盗窃B的自行车,随后又盗窃C的自行车,也就是连续盗窃;或者,某甲在商店门口盗窃一辆自行车后,过了一会儿,某人到商店买东西,并将自行车停在了商店门口,某甲盗窃之,共计盗窃四次,笔者称之为“守株待兔”似的盗窃。这都属于多次盗窃。4.对于针对同一公司办公楼或者住宅楼的盗窃,是否属于多次盗窃?某甲和某乙结伙到某一公司的宿舍楼盗窃,两人分头一个房间一个房间的盗窃手机,共计盗窃整个宿舍后,对此,是否属于多次盗窃?对此笔者倾向于一次盗窃。5.针对多个公司共用写字楼的盗窃是否属于多次盗窃?比如,某甲到一写字楼盗窃,某甲在盗窃A公司的办公室后,又盗窃了B公司的办公室,然后又盗窃了C公司的办公室,对此是否属于多次盗窃,笔者认为是多次盗窃。对于为何上述4和5的结论不一样,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只能是一种经验的判断。(在线律师网—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多次盗窃的总数额不能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级法院的规定,在山东省,“数额较大”是指1000元人民币。笔者认为,如果三次盗窃的总数额或者,每次盗窃都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就没有“多次盗窃”存在的必要,我们完全可以根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次数多少只是情节。所以,笔者认为,多次盗窃应该特指每次盗窃数额不超过数额较大,且总和不超过数额较大的盗窃。

    多次盗窃为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如何协调盗窃犯罪与盗窃的违反治安管理,以及劳教带来了难题。情况1.某甲分别于某年1月2日、 5月13日和 11月12日盗窃自行车, 11月12日被抓获,者应当是典型的多次盗窃。情况2,接上例,如果不是 11月12日被抓获,而是 12月2日被抓获,前两次的盗窃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经过了追溯时效,此时,执法机关是对 12月2日的盗窃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呢,还是对三次盗窃行为进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该是追究刑事责任。情况3.接上例,某甲的前两次行为已经有一次或者两次被行政处罚,第三次被抓获,对此,是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公安部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将嫌疑人劳教呢,还是追究某甲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追究某甲的刑事责任,原先的行政处罚不用撤销,在法院在判处某甲刑罚的时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行政机关给予的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基于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之规定,将原先的行政拘留或者罚款予以折抵。情况4.如果第三次某甲盗窃是一辆摩托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此时,是按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之规定,还是按照“多次盗窃”之规定对某甲进行处罚?对此,有两种理解,如果认为是多次盗窃,其与盗窃数额较大形成竞合,在判处刑罚时,应当按照上述情形3的规定进行折抵;如果认为是数额较大,不是多次盗窃,则法院仅仅评价了最后这次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前两次没有评价,那么法院判决时就不用折抵。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做法。情况5.某甲第一次盗窃被抓获并被处理行政拘留十日;第二次再次盗窃时,又被抓获,此时对某甲是否根据相关规定劳教?笔者认为,形式上是可以的。

    第四、多次盗窃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条件。理论上,即便三次盗窃都是未遂,也构成多次盗窃,从而构成犯罪。还有,多次盗窃不以盗窃的数额大小为条件,理论上,三次盗窃每次盗窃一分钱也构成犯罪,但是,根据刑法十三条规定的“出罪机制”不认为是犯罪的,另当别论。

    (二)入户盗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入户,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入户盗窃中,入户的行为和盗窃行为是一种什么关系?根据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是行为犯,亦即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没有情节轻重的区别。盗窃的行为,比如构成数额较的才构成普通盗窃罪。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样,从实质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有情节轻重之区分,情节较轻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情节较重的才认为是犯罪。对于盗窃,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认为构成普通盗窃罪,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是刑事立法二元体系造成的,在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在二元体系下讨论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是牵连关系还是吸收关系,必须两者都构成犯罪才行,如果一方不构成犯罪或者都不构成犯罪,无所谓牵连犯或者吸收犯,但是可以说两者是具有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

    所谓入户,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具体是指,未经权利人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或者经过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后,权利人要求推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因此,合法进入他人的住宅后盗窃的行为不是入户盗窃。比如,某甲系装修公司工人,经权利人请求进入权利人家中维修,某甲趁权利人不注意的时候,盗窃手机一部,这种盗窃行为不是入户盗窃,而是普通盗窃。如果某甲维修完毕后,权利人令其退出,某甲磨磨唧唧,趁机盗窃手机一部,这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笔者倾向于构成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构成犯罪不考虑数额大小,理论上,入户盗窃一分钱的财物都构成犯罪。

    (二)     携带凶器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要求盗窃的数额,法理上来讲,携带凶器盗窃一元钱的财物也构成犯罪。另外,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行为人给被害人显露凶器的存在和使用凶器。

    如何理解“携带”,携带是指随身携带,比如手持凶器,将凶器装在怀中,装在衣兜内,或者将凶器装在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等。将凶器放在摩托车内或者汽车内,是否构成携带?比如,某甲驾驶一辆汽车或者摩托车去盗窃,将一把砍刀放到摩托车或者汽车的后备箱内,到了现场后,将车辆停在现场附近,然后实施盗窃,对视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按照张明楷的观点,构成携带。携带不要求有使用的意思,嫌疑人即便不打算使用凶器,只要携带凶器盗窃了,就构成盗窃罪。还有,携带包括事前准备的凶器携带在身上,也包括行为人赶到现场后就地取材,如在路边拾起的木棍或者铁棒都可理解为凶器,然后将凶器携带到身上。

    如何理解“凶器”。根据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凶器包含两种:一是枪支弹药砍刀等管制器具;二是专门用于犯罪的器具,比如为了进行犯罪而随身携带的菜刀、铁棒、水果刀等。

    (四)扒窃

     刑法没有给扒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一般来说,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客观上,扒窃首先要求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亦即多数人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多数人在内的场所,比如车站、码头、影剧院、超市等;其次,扒窃的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亦即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比如,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或者汽车火车上的置物架上或者床下的财物,或者他人放置在自己触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扒窃不要求次数的限制,扒窃一次就构成犯罪;也没有数额的限制,理论上,扒窃一分钱也构成犯罪。刑法这样修订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立法者考虑到:扒窃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案件多发,又因为人员的巨大流动性,给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造成巨大困难,破案率低,于是必须加大对扒窃犯罪的打击力度。修订刑法也在情理之中。

                   三、盗窃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一般不处罚预备行为,因此,认定盗窃的“着手”是区分盗窃犯罪预备和盗窃未遂和既遂的重要标志。根据张明楷的观点,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问题是如何理解“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以入室盗窃为例,这种危险是从行为人开始撬门别锁时就具有这种危险,还是进入室内后,还是接触财物时,具有这种危险?笔者的观点是,当撬门别锁时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对于扒窃行为来说,是嫌疑人看准本害人的包后,开始将手伸向被害人的包时是着手,还是手伸进被害人的包内时是是着手?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当行为人的手开始伸向嫌疑人的包时就是“着手”实施犯罪。如何理解着手必须基于两个考量,一是刑事政策的视角,当对一个问题出现两种理解的时候,选择哪个有利于打击犯罪的理解。二是,正当防卫的视角,正当防卫要求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说明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否则就是事前防卫。比如入室盗窃,如果将撬门别锁理解为“着手”,那么防卫人就可以进行防卫,防止合法的财产受到侵害;比如扒窃,行为人已经看准被害人的包,如果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对此进行防卫,就可以及时制止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否则出现防卫人不能防卫的被动局面。

    其次,如何理解盗窃既遂。盗窃既遂有很多理论,但是认定盗窃既遂离不开具体的情况。比如某甲到超市盗窃超市待出售的商品,其将商品放于其衣兜内,此时是否既遂?其实,某甲的行为并没有完全取得物品的占有,超市也没有商品失控,因为超市有严格的安检系统,当嫌疑人出门的时候,报警设备会报警,所以,只有当某甲走过安检门,而安检门没有报警的时候,才构成既遂。如果某甲在超市购物的是时候,将食品吃到肚子里,对此是否构成盗窃既遂?此时应构成既遂。如果某甲在盗窃物品时将物品上的电磁去掉,以使出门时安检系统失灵,此时应该是盗窃既遂。

    行为人以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而仅仅获得较少的财物,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比如行为人进入某银行盗窃,但是仅发现十元钱,对此应当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应当是未遂。再就是行为人盗窃的并不是自己希望要的东西,是否构成盗窃既遂?比如,行为人看到被害人包内鼓鼓的,以为是现金,于是扒窃,谁知扒窃到手的是一卷餐巾纸,对此是既遂还是未遂?应当认为是未遂。

              四、盗窃罪的罪数形态

    首先,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入户盗窃或者扒窃他人的身份证等物品后,又敲诈被害人的财产或者拿着被害人的证件进行诈骗,对此,应当按照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其次,盗窃存折的处理。行为人盗窃活期存折的,不管是否将钱取出来,存折上的金额就是盗窃数额。对于入户盗窃和扒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不能及时取现的定期存折的,应当构成盗窃罪,如果嫌疑人事后又将存折上的钱取出来的,应当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普通盗窃他人的定期存折,不构成犯罪,将钱取出的,构成金融凭证诈罪。

    第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刑法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普通盗窃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则不构成犯罪;对于入户盗窃、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他人信用卡,没有使用的,构成盗窃罪。

    第四、盗窃行为方式的竞合。比如某甲扒窃他人5000元现金,对此,某甲的行为既属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也属于“扒窃”,此时,一种行为模式是另一种行为模式较重的情况,从重处罚。

                    五、盗窃罪的处罚

    1.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就有既遂行为,也有未遂行为的时候如何处理?比如,行为人普通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五千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后来,行为又盗窃金融机构,没有盗窃到钱财,对此是按照既遂行为处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还是按照盗窃金融机构的加重犯罪构成,以盗窃未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处罚?

    2.行为人既有入户盗窃行为,也有扒窃行为,对此如何处理?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人民币500元,后又在公交车扒窃七百元,对此如何确定量刑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