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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问犯人时必须了解刑讯逼供的社会性质

发布时间:2013年5月5日 浏览:6907 次

  死亡的行为按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为从严惩治刑讯逼供者提供了法律依据,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另外,修改前、后的刑法对刑讯逼供均没有用“情节严重”之类的限制性词语加以限制,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只不过造成伤残、死亡后果的,修改后的刑法更明确地要求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而已。所以,我们决不能把刑讯逼供看成是一般性的工作错误,而应当作为犯罪行为同它进行斗争。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我们认为,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工作错误,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将修改后的刑法的这一规定,与修改前刑法第136条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相比较,修改后的刑法对刑讯逼供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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