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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3日 浏览:3493 次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本区域裁判标准,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等规定,借鉴外地法院先进做法,结合我市的审判实践,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推定各负同等责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推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条  机动车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按照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考虑到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仅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第四条  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自主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机动车一方赔偿。除特别约定外,不得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五条  在审理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是责任限额内的免赔,具体计算方式为:当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应赔款额=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当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应赔款额=赔偿限额×(1-免赔率)。

第六条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如果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确定残疾赔偿金等。

计算公式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其中上次那赔偿附加指数:二级伤残为10%,三级伤残为9%,四级伤残为8%,五级伤残为7%,六级伤残为6%,七级伤残为5%,八级伤残为4%,九级伤残为3%,十级伤残为2%。但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参加工伤保险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参加人寿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以及享受医社保待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主张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加以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两人以上受伤、死亡,机动车方投保了责任强制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如果保险限额款项不足以赔付损失总额的,各赔偿权利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多次事故的每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均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九条  医疗费包括交通事故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的数额结合医疗机构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依据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如果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系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可不予赔偿;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出的住院费等,赔偿义务人可不予赔偿。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受害人必然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赔偿义务人赔付,但是仅凭治疗医生估算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不能作为赔付的证据。

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

误工时间包括受害人住院日期和出院后经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的全休日期;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受害人伤情痊愈后拖延定残的,误工日期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确定的日期计算;受害人经住院治疗无效最终死亡的,误工时间按住院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算;受害人伤情轻微无须住院治疗的,可酌情考虑受害人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

受害人为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受害人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但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主张误工费的,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上述年龄以上的城镇无业人员及农村居民,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的,对其实际较少的收入应予赔偿;受害人为有固定收入的在职人员,其主张误工费的,应提供证明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在对证据审核无误后依法判赔;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误工费中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月÷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即日平均工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月÷21.75天。

第十一条  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用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下列情形应支付受害人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的,出院后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全休期间确需护理的,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护理的。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其护理费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护理的,应由相应鉴定机构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受害人属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中的何种情形,受害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以1人护理为原则按照100%的比例计算20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2/3的比例计算;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1/3的比例计算。但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二条  受害人住院治疗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营养费。其中,未构成残疾的,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每天一般不超过十元;构成残疾的,按照残疾等级递加,但每天一般不超过二十元。计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但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包括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未依法进行收养登记,但确实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应视为被扶养人。

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主张扶养费的,一般应予支持;男性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成年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可不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生活来源不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补足。对于成年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应由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一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侵害后果、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伤残程度以及过错大小,确定赔付数额。

受害人无过多且伤情构成轻微伤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伤情在轻伤以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按照2000元每级,逐级增加,但一级伤残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导致收受害人死亡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受害人具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按照其过错程度结合上述伤残,伤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作相应减少。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亦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剩余赔偿款的, 如果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理赔款超过赔偿权利人诉请金额,而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或需赔付的金额少于已付款项,为了减少诉累,应一并解决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与保险公司间的理赔事宜。具体判决主文的表述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赔偿权利人各项费用(合理诉请)XX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代垫医疗费等费用XX元。

第十六条  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问题,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