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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2年2月21日 浏览:1619 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 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如果需送达的法律文书是调解而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则不可适用留置送达。

编辑本段制度的现状、不合理因素及立法完善

    一、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

    留置送达是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这种送达制度的现状是:(1)留置送达的适用率为送达总数10%左右,这对送达诉讼文书来说,并非一个小的数目,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会有10%要适用留置送达;(2)留置送达的程序和方式是由送达人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见证人姓名,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些程序和方式进行完毕送达才完毕;(3)留置送达的法律效果,当送达人原原本本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时,送达才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如果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则就表明送达违法,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基层人民检察院曾经对留置送达不符合规定而提出抗诉的案例。这说是法律有规定应从其规定的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留置送达制度的不合理因素

    从以上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来看,该制度的规定,确实存在以下几方面不合理的因素:首先,从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一规定来看,似乎没有见证人加以证明,送达就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这无疑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独立送达产生不正确的质疑,挫伤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外出办案(包括送达),至少有两名办案人员,绝对不可能是一个人单独外出办案。既然是两名办案人员共同参与,就能相互印证其行为的合法性。何况仅仅送达诉讼文书,得非要有第三人加以证明才说明其送达是合法,此规定未免过于苛刻。其次,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和调解制度的规定有矛盾之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人员一人审理,书记员记录;调解制度规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调解,书记员记录。总之,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可以由审判员和书记员在两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那么,程序上的一个送达诉讼文书在两个办案人员的参与下未曾不可。第三,该规定与现行的体制有不相适宜之处。现行的基层组织,特别是村民委员会这一级基层组织,由于经费和人员等各方面的问题。基层组织办公地点,常常是“铁将军”把门,人影全无。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要想找想一个基层组织的干部,并不是很容易的事。这就使得法院审判人员往返于基层组织与当事人之间,费时费力。第四,该规定与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相适应。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一块量大的工作。几乎每一个案件都存在着送达的问题,且每一个案件至少也存在两次送达(应诉材料和法律文书)的问题。每一次送达也不可能事先得知当事人是否拒收,法院也不能每一次送达都带着基层组织去送达,基层组织也没有那么多的人力来配合法院搞送达。如果在当事人拒收的情况下,法院还要再去找基层组织,这样势必造成法院送达工作繁琐,司法成本增加,效率低的局面,不适应新世纪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的。

   三、第79条的修改建议

   1、修改后的条文应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1)送达程序和方式简便原则。目前,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行普通案例简易审、简易程序及时审的做法。对于留置送达程序和方式也应当简便易行,不能再搞复杂化,应当大力提倡能简则简,能简不繁。

  (2)体现高效率,低成本原则。“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人民法院办案不仅要体现公正,而且也要体现高效、快捷。要使人民法院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就不能在送达上给法院繁琐的程序。否则,法院高效、快捷的办案效率难以体现。

  (3)与其他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记录;调解制度规定,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书记员记录。留置送达制度应当与其规定相一致,即由两位以上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送达。

    2、修改后的内容表述。

    综合考虑上述几条原则,第79条应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