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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怎样降低办案风险率呢?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4日 浏览:2512 次

     法治国家的实现、对人权最重要的保护和救济,需要完善、有效的刑事辩护,然而,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却令人深忧。一方面,我国刑事案件总体辩护率较低。据统计,全国2002年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的案件是20余万件,而当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二审刑事案件是近72万件,律师辩护率仅为27.8%。①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呈逐年下降趋势,在江西省内,1990年律师辩护刑事案件是4493件,2000年下降为286件;从相对数量来看,1990年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是2.64件,2000年是0.78件。②刑事案件辩护率下降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执业风险的增大肯定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
     那么,刑事律师如何避免办案风险呢?一)把握好调查取证环节其一,应确立依法取证的观念,不但自己严格防止和杜绝任何故意制造假证伪证的行为和做法,而且必须要拒绝、阻却、抵御出于任何目的、来自任何方面的制造或帮助制造虚假证据的企图、要求、引诱,恪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其二,努力提高刑事辩护技能和业务素质,丰富刑事诉讼经验。由于刑事案件收费较低,执法环境较差,受到侦控方司法报复的案件时有发生,造成刑事案件辩护率下降,而同时产生的另一恶果是辩护水平的降低。在刑事案件中被追诉的律师除个别确属预谋犯罪的外,更多的是属于在办案过程中取证缺乏经验,方式方法不当造成的。
    其三,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如何对待取证问题,首先要认真考虑取证的必要性。
法律并不要求律师必须提交证据才能对当事人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无罪、罪轻和免除处罚的处理。其次,对案件事实的判认,应当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客观、依法进行审查、核对、分析和判断的过程和结果,此后才能确定是否存在、是否应当提取相关证据,尤其要防止和避免以偏概全、主观臆断。对于有可能确属新的、重要的证据,要考虑其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能否成立后再做决断。
    其四,掌握正确的取证(固定案件事实)方法和技巧,加强防范意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律师收集到伪证是出于过失的心态或根本不知其为伪证而使用。为了避免提取虚假证据而承担“伪造证据”的责任,采取合法、正确的取证方法也是不可或缺的手段和方式。在取证的方法和技巧上应当尽可能注意的是:
(1)会见当事人和调查取证时一定要由两名律师(或律师和实习律师)进行。
(2)在会见未羁押的当事人和向证人、被害人取证时,最好能录音,对重要的证据有条件可以录像或请公证人员到场公证、或请相关单位和组织派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
(3)提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时,请提供人在证据上签字或出具出处证明。
(4)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取证,对可以取证的诉讼阶段向控方证人和被害人取证时应依法取得办案机关书面同意的相关手续。
(5)对事关案件重要事实的证人(尤其是以言词证据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的证人)取证后,最好将该调查笔录作为申请该证人出庭的依据和理由。
(6)充分利用侦检审机关的诉讼职能,将证据线索转化为辩护证据。发现重要的辩护证据线索后,律师可暂不直接取证,而是及时书面申请办案机关直接提取,通过提供证据线索和办案机关提取而获得辩护证据。如果办案机关拒绝或怠于提取,再自行取证。
(7)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尽量不提取、不使用证人自书的证言,至少将自书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一并提交,或者将自书的证言作为调查询问或出庭作证的依据和理由。
(8)在向一名以上证人取证时必须单独进行,不能有其他证人在场,并告知不得与其他证人讨论案件事实。
向未成年证人取证时,应有监护人在场,并请监护人在笔录上签字。
(9)合法、规范制作调查笔录。
明确告知并记录证人故意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笔录切忌苟简而尽可能详尽,字迹要清晰,修改处和每一页都要签字,并保存副本。
(10)正确认识、审慎对待翻供、翻证。不偏听偏信、不轻信是律师的基本和重要素质之一。
虽然翻供翻证本身不能说明对错的道理并不复杂,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办案人员常常闻之而色变、而愠怒、而不信,遇之必面斥、必批驳、必规劝。这也是办案人员借此向律师发难问罪的主要口实,所以应高度警惕,慎重对待。错误的供证必须要翻,一定要翻,问题是遇到时应当综合上述取证方法手段审慎应对,只能用事实用法律证明之,同时要特别讲求办案艺术和技巧,以防止和避免被办案人员借故、寻隙为难之、加害之。
(11)会见被羁押(包括监视居住)的当事人(尤其是面对面会见)时,切忌私下为当事人或向当事人传信递笺、带送物品,更不能串供串证。律师依法可以与当事人通讯,律师可以要求当事人自书案件的事实和意见。当事人给律师写
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应当主动向看守或办案人员出示后再带走。
(12)尽管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范,律师取得的诉讼证据即使不是涉密案件的证据,也不要给当事人或其亲友,有些律师被抓被诉的案件就是当事人或其亲友出于种种原因,不正当地利用和使用了从律师处获取的诉讼证据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