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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问题|南昌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8日 浏览:1827 次
    为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立法机关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确立了一系列新的程序规则。从成文法修订的角度来说,法律对证人出庭制度的确立,几乎穷尽了立法机关所能做到的一切努力。有些证据规则甚至还借鉴和吸收了一些西方国家的制度。这不禁令人有些担忧:这些理论上貌似合理的制度安排究竟能否得到有效的实施?证人出庭作证在实践中真的能变成现实吗?尽管有这些方面的担忧,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分析这些重要的制度设计,并对其立法原意作出准确的解释。
    (一)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制度
    为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避免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和人身危害行为,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根据证人保护制度,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面临人身安全之危险的,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申请保护,这些专门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可以包括以下几种:不公开证人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保护措施;等等。而根据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都应当给予补助,这类补助还应被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同时,证人所在单位也不能因证人作证而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尽管这两项制度被确立在一些原则性很强的法律条款之中,但这毕竟属于我国法律第一次确立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制度。假如最高法院、最高检察官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两项制度加以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那么,证人因为作证所产生的顾虑、恐惧、担忧将会得到显著的减少,证人接受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也将会得到提高。当然,这两项制度的有效实施,还有赖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理解”,以有效解决问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要目标。相反,假如像过去那样,一味地推诿负担和转移责任,甚至对法律采取“恶意规避”的态度,那么,这两项制度可能也难逃被搁置的命运。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在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制度之外,刑诉法修正案还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根据这一法律,证人证言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证人才能出庭作证:一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二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言存有异议”;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对这三项条件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但根据基本的诉讼逻辑,我们可以尝试对此作出一些解读。原则上,只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能够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就都应被视为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至于那些仅仅涉及酌定量刑情节或者不涉及罪与非罪问题的证人证言,则都不属于此类证言。同时,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要对某一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或合法性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就可以满足上述第二项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异议发生在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方移送法院的某一证言笔录提出了质疑。但对证人出庭作证来说,仅仅有上述两项条件还是不够的。法院还可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拥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最后否决权。当然,这种否决也不能任意为之,而需要有正当的理由。所谓“认为有必要”,通常可以理解为法院认为不通过出庭作证,根本无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出准确的核实。换言之,证人出庭作证属于不可替代的证人证言调查方式。
    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而言,2012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根据1996年的法律,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通过提交证人证言笔录的方式来替代出庭作证。可以说,证人在出庭作证方面就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就缺乏明确的要求,法律对法院传召证人出庭问题也缺乏基本的强制力。相反,2012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却明确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并列举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这就使得证人出庭以及法院通知证人出庭,都具有了明确可循的法律标准。
    但是,从刑诉法修正案对证人出庭作证条件的列举来看,这些条件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并使得法院在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方面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些法定条件来看,控辩双方对证言提出异议,属于较为明确的“客观标准”。但是,诸如证言“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等方面的条件,却都是主观性较强的标准,取决于法院自己的判断。假如某一刑事法官坚持程序正义,并从善意的角度来理解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那么,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就大一些。相反,假如某一刑事法官盲目相信公诉方所提交的证言笔录的真实性,认为动辄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没有必要”或者“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对证人出庭的条件给出恶意的解释,那么,证人出庭作证就将变得极为困难。特别值得指出的是,由法院来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而不给予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这无疑剥夺了控辩双方有效行使诉权的机会,使得法院在程序选择方面享有不受限制的裁判权。而法院通过恣意行使裁判权来剥夺控辩双方的程序选择权,这向来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也是造成证人出庭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今,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但只要在证人是否出庭问题上,不赋予控辩双方自由自主的选择权,证人出庭仍然由法院完全掌控,那么,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将永远难以解决。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为督促证人出庭作证,刑诉法修正案对那些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确立了惩罚性后果。首先,经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出庭的措施。所谓强制出庭,也就是法院派员以强制性手段将证人带到法庭上,所采用的手段也就是拘传。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授权司法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属于强制措施制度所发生的主要变革。其次,对于证人无理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院可以对证人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这种拘留也就是法院为维护法庭审理秩序所享有的司法拘留措施。
    刑事诉讼法授权法院对证人采取强制出庭和司法拘留措施,这对于惩罚那些无理逃避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有望起到积极的作用。而对于那些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来说,这些带有责任自负意味的强制措施,还可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可以说,从成文法的规则逻辑来说,这种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后果的确立,对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
    但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在庭外所作的证言笔录,并没有确立排除性的法律后果。而该法对于应当出庭作证而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已经明确要求法院不得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样是“应当出庭而拒绝出庭”,法院对鉴定意见就可以采取排除措施,而对证人证言笔录却不适用排除规则。这种对鉴定意见与证言笔录明显区别对待的制度安排,似乎没有令人信服的合理性和相当性。
    而对于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通知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法院所进行的法庭审判确立程序性制裁后果。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应当传召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通知,而是通过宣读证言笔录来组织对证人证言的法庭调查的,二审法院能否将这种法庭审判视为“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从而以此为依据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呢?对于这一点,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有针对性的程序规范。
    由此看来,仅仅对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证人作出惩罚性的措施,而对那些不出庭证人所提供的庭前证言笔录,却不适用任何排除规则,而仍然允许法院将这些证言笔录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制度设计恐怕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证人拒不出庭的问题,更是对减少法院拒不通知证人出庭的现象难以发挥作用。毕竟,在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上,除了有证人本身拒绝出庭作证的因素以外,还有法院拒绝通知证人出庭、主动选择宣读证言笔录的原因。刑诉法修正案对于解决前一问题,或许可以发生一定的效果,但对于后一问题的解决而言,将是无济于事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还需要对证人证言笔录确立排除性的法律后果。这可能是无法绕开的制度安排。
    当然,两个证据规定曾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确立了专门的证据规则。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条文,法院排除书面证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二是该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经当庭质证而无法得到确认。显然,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其书面证言并不必然失去证据资格,法院仍然可以将其在法庭上予以宣读,交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法院拒绝将书面证言采纳为定案根据的主要理由,不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问题,而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问题。可见,这里所确立的“证言排除规则”,实质上仍然属于一种证明力规则,而不属于证据能力层面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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